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形式
景 智 勇

  在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中,常常遇到企业关于出口合同形式方面的咨询,而在理赔等环节有时还会就该方面的问题发生一些争议。本文试从法律角度探讨这一问题,以求在今后工作中正确引导企业,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一、关于合同形式的相关法律
  对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否必须按照某一特定形式订立,是否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涉及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而在法律适用方面,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也可以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某些原则予以推定适用某一法律。因此要回答这个问题,无法一言以蔽之,我们需要分别考察一下世界各国及国际公约的规定。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系、英国法系、判例法系,这一法系的范围,除了英国(不含苏格兰)外,主要是曾为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不含路易斯安那州)、加拿大(不含魁北克省)、印度、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地区等。现以最有代表性的英国及美国的法律为例予以说明。
  1、英国。
  英国1677年颁布的《欺诈行为法》(The Statute of Frauds)
  曾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或证明协议存在的备忘录或记录,必须以书面方式写成并经在诉讼中被追求责任的当事人签字,否则,当事人不能提起诉讼。这一有关书面合同形式要求的规定适用于六种合同,其中就包括货物买卖合同。
  但到了1954年,英国通过了《1954年关于合同强制执行的法律改革法》[the Law Reform (Enforcement of Contracts) Act 1954]。该法规定,除了担保合同和“对土地进行买卖和其他处置的合同”外,1677年《欺诈行为法》规定的对其他合同(包括货物买卖合同)的书面要求均被废除。
  今天,根据英国法上的一般原则,“要使一项协议成为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采用某种特定的书面形式并不是必须的。”
  2、美国。
  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采纳了英国的《欺诈行为法》,而且并未像英国一样废除对货物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的要求。但现在,该法的影响已被削弱,更多的考虑是使已经成立的交易得到执行,不鼓励合同一方以合同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为由拒不履约,以保证商事交易的安全。
  而且,美国法一般并不要求合同本身必须是书面的,而只要求合同为书面文件所证明。另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对合同曾订立这一事实的承认就可能使合同的形式合乎要求,但“强制执行的程度不能超过该方所承认的货物数量”。
  (二)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法典法系,这一法系的范围,除了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外,还有曾是法国、德国、葡萄牙、荷兰等国殖民地的国家以及受其影响的国家。如,亚洲有日本、泰国、土耳其等;非洲有埃塞俄比亚、南非、津巴布韦等;此外还有加拿大的魁北克省,美国的路易斯安那州,英国的苏格兰等。现以具有代表性的法国及德国法律为例予以说明。
  1、法国。
  法国对于一般的未作特别规定的合同(包括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并不要求以书面方式订立。而特别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主要有三类:公证合同(赠与合同、夫妻财产合同、代位清偿债务的合同、某些种类的不动产合同等);一般书面合同(某些劳动合同,发明专利的许可或转让合同);实践合同(借贷、寄存和质押)。
  2、德国。
  德国奉行合同形式自由的原则,即除非法律要求或当事人约定合同的订立须按特定的方式,否则,合同的订立可采用任何方式。法律对货物买卖合同并未做出须以书面订立的特殊要求。
  但同时,德国的法学理论认为,合同的订立采用书面形式的优点除了有利于避免解释上的疑难之外,更重要的还在于能避免当事人在实施法律行为时对意思的迟疑不决,在证据方面也有极大的好处。
  可见,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今天都并不强调货物买卖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根据各国的判例和法律规定,合同的真实有效需要有各种证据的证明。否则,一方无法通过法律强制另一方履约或因违约行为进行赔偿。同时,有的国家对于书面订立的形式持肯定或鼓励的态度。
  (三)国际公约。
  1、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
  主要有三项:
  (1)《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1972年8月18日生效。
  (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72年8月23日生效。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8年1月1日生效。
  其中,前两项公约在国际上并未被广泛接受和采用,在其通过后的四十多年来参加的国家寥寥无几,因此没有能够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作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迄今为止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一个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截至2004年12月28日,核准和参加该公约的国家已达到64个。我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外贸企业同营业地位于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适用该公约,除非当事人已在合同中排除了该公约的适用。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该公约第十一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也就是说,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提出任何特定的形式要求,无论采取口头方式或书面方式订立合同都是有效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
  1、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对合同形式的保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上述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同我国1985年7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内)必须采用书面方式订立的规定是相冲突的。因此,我国在1986年12月11日交存核准书时对此进行了保留,即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采用书面的形式,公约的上述规定对中国不适用。
  2、我国合同法的变化。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开始施行,《中国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新的合同法没有区分国内的合同或涉外的合同,第十条对合同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尽管我国合同法已允许涉外合同采用口头形式,但在中国没有撤销上述对《公约》的保留前,该保留仍然有效。
  综上所述,对于营业地在我国的当事人来说,订立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营业地在中国的当事人与营业地在《公约》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般应采用书面的形式;二是营业地在中国的当事人与营业地在非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或者虽然符合第一种情况但双方明确约定排除《公约》适用的条件下,则可以采用口头的形式,因为不涉及公约的适用。
  二、订立书面合同的重要意义
  尽管并非在所有情况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都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但我国出口企业对外订立合同时,最好都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书面合同具有以下意义:
  (一)作为合同成立的依据。
  根据各国法律的要求,合同是否成立,必须要有证明。通过口头磋商达成的交易,举证一般难以做到。一旦双方发生争议,需要提交仲裁或采用诉讼时,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很难得到法律保护。
  (二)有时可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交易双方在发盘或接受时,如声明以签订一定格式的书面合同为准,则在正式签订书面合同时合同方为成立。
  (三)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
  书面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合同履行的依据。而口头合同由于是简单约定, 而且“空口无凭”,容易在合同履行时各执一词,造成解释上的疑难。
  三、关于书面形式的几种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一)合同书。
  1、货物销售合同(Sales Contract)。
  一般具有较为完备和详细的合同条款。有的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质量检验标准、索赔期限等条款印在背面。
  2、售货确认书 (Sales Confirmation)。
  是一种相对简单的书面合同形式,一般是在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达成合同意向、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以明确权利义务时签订的法律文件。
  (二)信件。
  这里主要指纸面的信件,如双方随样品等寄送的商业信函等。
  (三)数据电文。
  主要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等。由于数据电文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在发生争议时,作为证据的效力有一定局限性。
  四、对出口企业的忠告和需要强调的内容
  (一)忠告:规范而完整的书面合同将有助于保护自己的权益。
  对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形式,虽然世界上各国的法律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总体上倾向于不予严格限定的原则,但是对于出口企业而言,真正的核心问题是在一旦发生纠纷而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等主张权利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口企业需要进行充分地举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份规范而完整的书面合同(特别是传统的纸面合同),无疑将使自己的举证变得相对容易,从而更加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中国信保的理赔等工作而言,根据保单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贸易合同等《索赔单证明细表》列明的相关文件和单证。规范的而严谨的合同无疑将有助于定损核赔的进行,从而更加有利于实现自己的保单项下权益。
  (二)强调:合同的“真实有效”需要法律的认定。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综合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并应包括订立合同人、货物种类、价格、交货日期及付款条件。”
  对此,有的出口企业认为,“真实有效”并不必然要求书面形式。其与买方合同关系的存在确实是真实有效的,而且也包含上述内容,但只是因为交易习惯等原因,并未掌握和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
  我们需要向出口企业强调的是,法律上所讲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的“事实”指的是“法律事实”,而在法学上,法律事实是指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许多事实也许是客观存在的,但由于事过境迁拿不出证据证明,对这样的事实就不能认定为法律事实(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推定的除外)。
  在很多出口贸易纠纷中,有的出口企业自己清楚所陈述的合同事实是客观事实,但往往因为无法用证据证明而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而对于法律不能认定为“法律事实”的“事实”,我们在理赔等工作环节中,当然也无法认定。这是需要我们向出口企业重点强调的。因此建议出口企业保存好相关的往来信函、数据电文等证据资料,避免“空口无凭”的被动局面。

(作者单位:中国信保山东分公司)